的解释》规定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修改前《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简易程序最长审限是6个月,修改后缩短为4个月。此外此次修改后,当事人是否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不再是延长审限的前提条件。

04

完善小额诉讼程序

(一)完善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和方式

修改条文: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修改解读:

修改前《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标的额为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此次修改将适用案件类型限定为“金钱给付”案件,适用标的额从原来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提升到“百分之五十以下”,新增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模式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和利益处分权,有效发挥小额诉讼程序便捷、高效、一次性终局解纷的制度优势。

(二)明确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

增加条文:第一百六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案件;

(二)涉外案件;

(三)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案件;

(四)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五)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的案件。

修改解读:

规定“负面清单”,对六种情形的纠纷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避免实践中的小额诉讼程序的滥用或不当适用。

(三)简化小额诉讼案件审理方式

增加条文:第一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可以一次开庭审结并且当庭宣判。”

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修改解读:

在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基础上,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审理方式上可以简化,可以一次开庭审结并当庭宣判。将小额诉讼程序的审限与简易程序的审限相区分,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审限为二个月,同时规定可有条件地延长一个月。进一步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提高审理效率,及时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赋予当事人程序异议权

增加条文:第一百六十九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当事人认为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修改解读:

在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上,首次明确了当事人的异议权。当事人认为案件不符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条件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应当转换审理程序,有效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异议权,加强对程序适用的制约监督。

05

优化司法确认程序

修改条文:第二百零一条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

(ー)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的,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提出;

(二)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修改解读:

此次修改将司法确认程序适用范围从原来的仅限于“人民调解协议”,扩展至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为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例如消费者协会、妇联等)参与社会纠纷多元化解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进一步发挥司法确认制度对多元解纷方式的促进保障作用,丰富人民群众解纷渠道,推动矛盾纠纷源头治理。在司法确认管辖方面,根据调解主体和调解类型的不同,明确了三种情形下司法确认案件的管辖规则。既有利于完善诉调对接,便于审查和执行,又有效防控虚假调解和虚假确认的风险。

06

调整分期履行的申请执行期限起算的时间点

修改条文: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修改解读:

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此次修改将原规定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修改为“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这将分期履行情形下的执行申请期限起算时间点和《民法典》关于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统一,一定程度增强了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也有利于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来源: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标题:《超实用!新民诉法亮点及修改解读,都是干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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